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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4 | Beijing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三章  章程、职责与权限

第四章  审计工作流程

第五章  部分审计活动外包

第六章  考核与问责

第七章  监管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内部审计体系,提升内部审计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商业银行内部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并改善商业银行经营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目标包括:推动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有效落实;促进商业银行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架构;督促相关审计对象有效履职,共同实现本银行战略目标。

第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作应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管理,并对上述职能履行的有效性实施评估。内部审计活动要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原则,并不断提升内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监管评价。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八条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应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充足、稳定的审计人员;提供充分的经费并列入财务预算;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等;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对审计工作有效性进行考核,并对内部审计质量进行自评估。

第九条

董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人,多数成员应为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计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应由独立董事担任。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经其授权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政策和工作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对本银行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评价,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支持内部审计部门独立履行职责,确保内审资源充足到位;及时向内部审计委员会通告业务发展、产品创新、操作流程及风险控制的最新发展和变化;并根据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建议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可设立总审计师一名。总审计师由董事会负责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通报总审计师的聘任和解聘情况。

总审计师对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向高级管理层、监事会通报审计结果。总审计师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内部审计章程、审计工作流程、作业标准、职业道德规范等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实施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并对内部审计的整体质量负责。

商业银行未设立总审计师的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承担总审计师的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商业银行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编制并落实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整改情况,对审计项目的质量负责。

 

内部审计部门向总审计师负责并报告工作。商业银行未设立总审计师的,其内部审计部门直接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原则上按员工总数的1%配备。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经验,掌握了解银行业务的最新发展,并通过后续教育和职业实践等途径,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技术方法和审计实务的发展变化,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在从事内部审计活动时,应遵循客观、保密原则,秉持诚信正直的道德操守,按规定使用其在履行职责时所获取的信息,不参与有利益关系的审计项目,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做缺少证据支持的判断、不做误导性陈述。

 

第三章 章程、职责与权限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内部审计章程。内部审计章程应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内部审计目标与范围;

(二)内部审计地位、权限、职责;

(三)内部审计部门的报告路径以及与高级管理层的沟通机制;

(四)总审计师的责任与义务;

(五)内部审计与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关系;

(六)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的标准与原则;

(七)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关系;

(八)对重点业务条线及风险领域的审计频率及后续整改要求;

(九)内部审计人员职业准入与退出标准、后续培训制度和人员交流机制;

内部审计章程应由董事会批准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包括:

(一)银行发展战略的科学性;

(二)公司治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四)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五)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六)会计记录及财务报告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七)信息系统的持续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八)机构运营、绩效考评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及监管指定项目的审计工作;

(十)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有权获取与审计有关的信息,列席或参加与内部审计职责有关的会议,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有权检查各类营业机构(含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含外包业务),获取及时、全面的经营管理信息,并就有关问题向审计对象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质询和取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责任部门提出处理和处罚建议。

 

第四章 审计工作流程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性质、风险状况、管理需求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确定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频率,编制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审计委员会批准。

商业银行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应充分考虑监管部门的关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面风险管理、资本充足、流动性、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年度审计计划,选派合格、胜任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收集和研究相关背景资料,了解审计对象的内部控制,编制项目审计方案,进行必要的审计前培训,并于实施审计前向审计对象下发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根据项目审计方案,综合运用审核、观察、访谈、调查、函证、计算、测试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并将审计过程和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内部审计以现场审计与非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加强非现场审计系统的建设与完善,开展基于完善信息系统的非现场审计,增加内部审计的广度与深度。

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在审计工作中的运用,建立完善内部审计信息系统。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做好与审计对象的沟通与交流。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异议解决机制,对审计对象提出异议的审计结论,及时进行沟通确认,并将沟通结果与审计结论按照审计章程规定报送至相关上级机构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应在征求审计对象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审计目标和范围、审计依据、审计发现、审计结论、审计建议等内容。

内部审计人员应将审计报告发送至审计对象,并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同时根据内部审计章程规定与高级管理层及时沟通审计发现。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内部审计结果得以充分利用,整改措施得以及时落实。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开展后续审计,用以评价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进度及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实施内部审计质量自我评估,并接受内部审计质量外部评估。

 

第五章 部分审计活动外包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内部审计职能外包,但可将有限的、特定的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第三方,以缓解内部审计资源压力并提升内部审计工作的全面性。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内部审计活动外包承担最终责任。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活动外包应符合本银行内部审计章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正在为本银行提供外部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机构。

商业银行也不得将内部审计活动外包给近三年内为审计对象提供过咨询服务的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事项外包的相关制度,明确外包提供商的资质标准、准入与退出条件、外包流程及质量控制标准等。

商业银行在实施内部审计外包时,本银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并监督项目实施,并负责向总审计师(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汇报外包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总审计师(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建立相应的知识转移机制,确保内部审计人员能最大程度地获取专业技能,提升内审部门的专业能力。

 

第六章 考核与问责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针对内部审计部门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并对总审计师(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评估。

内部审计人员的薪酬水平不低于本机构其他部门同职级人员平均水平,以确保能够吸引合格、有经验的人才。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作为审计对象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责任制,明确规定内部审计人员履职尽责要求以及问责程序。经责任认定,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勤勉尽职,可视情况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计对象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对于拒绝或妨碍内部审计工作的,以及整改不利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管评价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与银监会的正式沟通机制,定期讨论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已经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以及整改情况。双方沟通的频率应与银行的规模、风险偏好和业务复杂性相匹配。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报告:

(一)内部审计计划;

(二)重要审计发现及其整改情况;

(三)向董事会提交的全面审计工作报告;

(四)外部中介机构对银行的审计报告;

(五)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

(六)内部审计质量自我评估报告;

(七)银监会或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可要求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完成指定项目的审计工作,并将审计结果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会谈等方式,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职能的有效性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内部审计章程;

(二)内部审计的范围、频率和效果;

(三)确保内部审计职能充分发挥的公司治理安排;

(四)银行集团内部审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六)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经验和专业知识;

(七)内部审计人员的薪酬待遇;

(八)内部审计活动的外包;

(九)内部审计报告及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内部审计的问责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评估结果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作提出监管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内部审计有效性和整改情况将纳入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整体有效性评估。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银行集团应在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风险偏好相适宜的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内部审计覆盖集团全部业务和全部机构。银行集团董事会对集团内部审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银行集团的内部审计部门应确定集团对附属机构的审计监督机制,并根据审计权限对附属机构实施审计,指导附属机构内部审计机制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

银行集团附属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集团内部审计章程的有关规定,向集团总审计师或审计部门负责人报告附属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本指引所称银行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境内外的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审计委员会多数成员原则上应为独立董事。

村镇银行已设立监事会的可不设立审计委员会,由监事会履行审计委员会职责。村镇银行已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可由董事会聘请主发起行审计部门负责人兼任审计委员会委员。

村镇银行未设立内部审计部门的,应设置专门的内部审计岗位,并委托主发起行承担村镇银行的审计职能,确定对村镇银行的审计监督机制,有效实施审计活动。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银监发〔2006〕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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